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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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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于年10月29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编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说明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的社会活动,维持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依照本法的规定必须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未满16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指纹新闻、证书的比较有效期和发行机构。

公民身份号码是各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交换、补充居民身份证的,必须登记指纹新闻。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这个地区的现实,决定在居民身份证上用汉字登记的复印件,采用实施地区自治的民族复印件,或者选择当地共同的复印件。

第五条十六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比较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时间。 16岁到25岁的,发送比较有效期10年的居民身份证的26岁到45岁的,发送比较有效期20年的居民身份证的满46岁以上的,发给比较长时间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16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颁发比较有效期5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颁发。

居民身份证具有阅读和机器阅读两种功能,阅读、机器阅读的复印件仅限于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对通过居民身份证的制作、颁发、检查、没收知道的公民的个人新闻保密。

第二章领取和发行

第七条公民必须在16岁以上之日起3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16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移居内地定居,华侨回国定居,以及外国人、无国籍者定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依照本法规定居住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必须填写《居民身份证领取登记表》,提交居民户口本。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更换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比较到期,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破损不能识别的,公民应当更换新证件。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发生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修改,领取必须更换新证件的新证件时,应当返还原证件。 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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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6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况的,可以申请更换、更换或者补充的新证件。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机械读取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址变更情况,并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交换、补充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在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登记表》之日起60天内必须签发居民身份证的交通不便地区,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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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在申请领取、领取、补充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采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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