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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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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1月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表示,为了正确适用合同法第9章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决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意
为了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热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征意见——

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在发票、收货发票、结算书、发票等上主张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法、交易习性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确认书、债权确认书等信、证明书上未记载债权人姓名的,当事人方面解释由此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预约书、订货书、预约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间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的,对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赔偿损失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卖方签订合同时标的物没有全部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卖方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无法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还必须遵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交付和全部权利的转移

第五条当事人关于交付标的物的约定不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大体解决如下。

(一)卖方发送快递,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受益人接收为移交。

(二)卖方代理托运或者代理邮寄的,卖方在托运或者邮寄地址完成托运或者邮寄手续的,作为交货。

(三)标的物是不需要用有形载体交付的新闻产品的,收到买方约定的新闻产品或者权利证明书的,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方拒绝接收一些标的物,卖方在标的物接收方没有代理人的,买方应当代理保管一些标的物。 卖方必须承担买方在保管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到买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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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证书、保证书、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说明书、录用证书、包装

第八条说明卖方只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退税资料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不同意的,卖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说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存在。

说明买方只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退税资料履行支付义务,卖方不同意的,买方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说明支付事实的存在。

合同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习性以普通发票为支付证明书,说明买方用普通发票履行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卖方对同一普通动产签订多个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比较有效的,买家按照每人的平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解决。

(一)先前依法交付的买方要求确认所有权利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均不依法交付,先支付货款的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均不依法交付,不支付货款的,依法在先合同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卖方对同一船舶、航空空器、汽车等特殊动产签订多个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比较有效的,购买者平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解决。

(一)已经依法交付的买方要求卖方履行全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均不依法交付,先办理一切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均不依法交付,也不办理全部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的对方合同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履行全部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一,并为其他买方进行一切权利转移登记,已经依法交付的买方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风险负担

第11条合同法第140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需要运输目标物时”,指出由卖方负责托运,承运人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承运人。

第十二条合同约定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和运输标的物的,承运人将标的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给买方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第十三条卖方出售承运人运输的移动中目标物,合同成立时目标物破损、灭失但不通知买方,买方主张卖方承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标的物是种类物,卖方没有用显示、发货发票、通知买方等可识别的方法明确确定标的物为买卖合同,买方主张卖方承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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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检查期限、合理期限、经过两年后,买方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卖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的经过为理由后悔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方根据合同将部分款项保存为质量保证金,卖方在质量保证期间不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影响买方对标的物的录用效果,卖方主张返还相应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方在检验期、质量保证期或合理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卖方疏忽履行义务或情况紧急的,买方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者处理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买方承担卖方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23条(减价和退款)

质量不合约定的,买方要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的比率计算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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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且对方也由此受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所得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二条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知道或者知道标的物质量有缺陷,但该缺陷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明显下降,买方不知道卖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三条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卖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方标的物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约定无效。

六、全权保存

第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保存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等交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保存所有权,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前,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卖方造成损害的,卖方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按约定支付货款。

(二)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出售标的物、提出质量或者其他不当处分。

收回卖方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显着减少,要求买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条第1款第(3)项的情况下,第三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卖方主张收回占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三十六条卖方回收占有标的物后进行卖方时,卖方可以出售所得货款依次扣除回收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付价格款后,如果不足,卖方可以继续要求买方清算。 但是,买方除非卖方有证据表明再卖方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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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殊买卖

第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将买方支付的总价款分两次以上支付给卖方。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作为顾客的买方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到的价格金,卖方保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的采用费和标的物的损害赔偿额的,对超额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录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赁标准明确。

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样品质量和复印件证明不一致,当事人不能同意,样品归档后外观和内在质量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标准。 如果样品存档后外观和内在质量发生了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了变化有争议的,必须以文字为内容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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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试用买卖合同的买方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方同意购买。 但是,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买方是顾客的除外。

试用期内,买方对标的物采取卖方、租赁、担保物权设定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方同意购买。

第四十一条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一)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查满足一定要求的,买方约定必须购买标的物。

(二)第三者通过试验约定同意标的物的,买方必须购买标的物。

(三)买方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更换标的物。

(四)买方承诺在一定期间内任意返还标的物,卖方返还货款。

第四十二条试用买卖合同没有录用费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卖方主张支付买方录用费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发票、结算书、还款协议书等确认的金额存在重大差异为由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一方因上述金额有重大差异而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卖方履行交付义务后,请买方支付货款,买方因卖方违约先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解决。

(一)买方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卖方主张应采取减少货款等补救措施的,行使答辩权。

(二)买方主张卖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三)买方因卖方违约先抗辩但主张未确定的,解释后主张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五条性质上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其他有偿合同不得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然后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实施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购买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全部权利的合同规定,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不适用于本解释实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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