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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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根据年12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疗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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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预防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公司、事业单位、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以反复预防为主,确立防治相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责任、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领域自律、员工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管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从业环境和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部门发生的职业病危害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第一负责人对本公司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工人健康保护的新技术、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开发、宣传、应用,加强对职业病机制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技水平。 积极使用比较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技术、设备、材料限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技术、设备、材料的采用或淘汰。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明确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信息表达,密切合作,依照各自职责的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指导、组织、协调,建立职业病防治的体制、机制,统一指导和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制度建设,完善和执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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