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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文)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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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条规定的“妨碍搜查”。

(一)破坏、伪造证据,可能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勾结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共犯逃避、妨碍搜查的;

(四)嫌疑人、被告人在居住地监视人身危险

(五)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参与犯罪的。

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民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所是指被监视居民在办公室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住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事件情况,在办公室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民指定的生活住所。

指定的居住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容易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拘留场所、专门的事务所场所或者事务所场所实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指定居住地监视居住时,除不能通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决策机关通知被监视居民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条规定的“不能通知”。

(一)不说实名、住所、身份不明;

(二)没有家人

(3)提供的家庭联系方法无法取得联系

(四)不能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通知的。

不能通知的,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民的家属。

不能通知家人的,应当在居住监视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被监视居民委托辩护人,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宣布居住监视的决定时必须通知被监视居民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地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票时立即到达案件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证人作证

(五)不得破坏、伪造或者串通证据

(六)向执行机关提交护照等出入境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明予以保留。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民可以采用电子监视、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监督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 在搜查期间,可以监视被监视的嫌疑犯的电话、传真、信件、邮件、网络等通信。

第一百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指定被监视居民居住地或者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事务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必要时,可以由事务部门负责执行,由派出所和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件及有关资料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民居住地或指定居住地的派出所,被监视居民的身份、居住地或居住地等情况 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合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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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事务部门应当对被监视居民严格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向决定机关报告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监视居住者有离开居住地或者指定居住地或者要求与他人或者通信见面的正当理由的,应当得到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事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被监视居民离开居住地或者批准指定居住地之前,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之前,必须得到决定机关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被监视居民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区别情况责令被监视居民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有必要逮捕的,可以先拘留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民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搜查,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根据案件的变化,立即解除居住的监视,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十九条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通知立即执行的派出所或者事务部门、被监视居民及有关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变更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通知被监视居民和有关机构。

第四节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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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

所有的上述都是骂人的

第一百二十条拘留后,立即将拘留人拘留在看守所,最晚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必须在到达管辖地后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在看守所。

第一百二十条除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事件的犯罪通知可能妨碍搜查外,拘留后24小时内应当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属。 拘留通知书必须注明拘留原因和拘留所。

本条规定的“不能通知”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条规定的“妨碍搜查”。

(一)破坏、伪造证据,可能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勾结的

(二)可能引起共犯逃避、妨碍搜查的;

(三)嫌疑犯家属参与犯罪的。

妨碍搜查的情况消失后,必须立即通知被捕的家人。

二十四小时内未通知家人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条对被拘留的人,拘留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该拘留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用释放通知书向拘留人发送释放说明书,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判断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天内向人民检察院征求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审查批准的逮捕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逃亡犯罪、多次犯罪、集团犯罪的重大嫌疑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审查批准的逮捕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

本条规定的“逃跑犯罪”是指超越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犯罪,在居住地犯罪后逃到外市、县继续犯罪的“多次犯罪”是指3次以上的犯罪。“集团犯罪”是指“集团犯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嫌疑犯不说实名、住所,身份不明的,应当调查其身份。 把

作为一个

做什么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徒刑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根据第一项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必须有社会危险性证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意味着具备以下情况

(一)有证据表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表明该犯罪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说明嫌疑犯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得到验证。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多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一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被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三)实施破坏、伪造证据或者证人作证、勾结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受害者、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亡,逃避搜查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的。

(七)传票没有正当理由导致案件,情节严重或者经过两次以上入驻未导致案件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与特定人见面,通信两次以上。

第一百三十二条被监测居民违反监测居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证人作证、串扰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受害者、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亡,逃避搜查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进行监视居住的地方,情节严重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进行监视居住的地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或者未经批准两次以上,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传票没有正当理由导致案件,情节严重或者经过两次以上入驻未导致案件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需要逮捕嫌疑犯批准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逮捕批准的文件,连同文件卷资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补充搜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搜查纲要进行补充搜查。

公安机关的补充搜查完成,判断为满足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必须再次要求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未经批准逮捕没有证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证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后,如果嫌疑犯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送释放说明书,发给开具收据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关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在收到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后五天内制作要求复议的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认为意见不被接受,需要讨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5天内制作提请讨论的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与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起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讨论。

第一百三十八条收到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令,立即执行,提交执行收据并发送到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未能执行的,应将收据送到人民检察院,注明未能执行的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逮捕时,出示逮捕证,签署逮捕证,命令被逮捕者按指纹,拒绝签名,按指纹时,搜查人员必须写明。 逮捕后必须立即将被逮捕者拘留在看守所。

执行逮捕的调查员必须不少于两个。

第一百四十条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该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守卫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用看守所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者,发给释放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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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对嫌疑犯实行逮捕后,除不能通知外,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逮捕者的家属。 逮捕通知书必须注明逮捕原因和拘留所。

本条规定的“不能通知”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如果不能通知,必须立即通知被捕者的家人。

二十四小时内没有通知家人的,必须在逮捕通知书上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件制作逮捕令,立即执行。 必要时,可以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 执行逮捕后,必须立即通知决策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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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无法逮捕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嫌疑犯、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消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必须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审查批准的逮捕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搜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发现的违法情况及时纠正,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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